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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聲字第四六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彰簡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呂明彥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相對人
金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三七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與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金額相符,爰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一千九百九十元│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                四百元│                          │
├────────┼───────────┼─────────────┤
│合        計   │        二千三百九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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