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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S─七七八一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一九二公里九百公尺處時,因A車之左前輪突然爆胎,鋁合金鋼圈亦告碎裂,車身往左偏移,無法將之停放於該路段右側之路肩待援,原告乃緊握方向盤,以避免擦撞中間分隔護欄,始將A車煞停在內側車道上等待救援。原告於將車輛煞停後,隨即與車內乘客戊○○下車,欲前往車後行李廂取出三角反光故障標誌,並擬將之擺放於A車車後五十公尺之車道上,以警告後方來車小心避讓,避免發生危險。詎當原告與戊○○甫行至A車之左邊車側時,突然發現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BZ─一六一○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正同向由後方約一百公尺處駛來,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全未採取減速、變換車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待其駛至A車後方約四、五十公尺處時,始發現前方因故障停於內側車道之A車,而緊急煞車,然因其車速過快,煞車反應距離不足而煞避不及,致B車車頭自後撞擊A車之車尾,A車受撞後,復向左前方衝滑而撞上該路段之中間分隔護欄,造成A車嚴重毀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因而肇事,致A車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又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汽車修理廠估價修理費合計為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元(零件費用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工資費用九萬七千五百元),原告斟酌A車尚屬新車,經此撞擊,縱經修復,其性能必無法回復至未遭撞損前之原狀,且車輛經重大事故修復後之實際價值,亦必較同廠牌、同型式、同時期之車輛為低,故原告乃不得已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將亟待修理之A車出售予他人(順田汽車材料行)。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以六十五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A車,使用尚不及二個月,即遭被告撞毀,乃不得已將之出售,因而受有損害四十五萬五千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再者,A車於車禍發生時,係處於開啟車燈及閃光警示燈之狀態下,故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抗辯稱:⑴原告當時靜止在該處(未依規定駛往路肩),且未開啟車燈及閃光警示燈,更未在其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被告於途經該處時,在難於預見且無法防範之情況下,雖採取緊急煞車,惟仍因煞車不及而追撞A車,致雙方車輛受損。原告並非甫下車即遭撞擊,其應係於A車煞停後即離開至後方一、二十公尺處之分隔磚上聯絡拖車救援,並未採取豎立三角反光標誌之警示動作,其未為而非不及為,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應負重大肇事責任,被告係正常行駛,無肇事責任,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均未將此列為論斷肇事原因之依據,殊屬不當。又發生追撞時,A車係處於引擎熄火及關閉車燈之狀態,嗣經被告質問原告「車輛故障停於該處,為何不開車燈及閃光警示燈」後,原告始將車燈打開,故處理警員隨後到場所拍攝之A車照片,車燈當然有開啟,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警員事後所拍攝之照片為據,而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亦與事實不符。⑵有關車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為限,非必要之費用,則不能計算在內。本件原告之A車並未交修,亦未提出實際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發票或收據為憑,不足採信。且其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金額,僅係初步之估價而已,與實際修復之必要費用非必相符,不能視為實際修復所必要之金額。又該估價單內容,僅係估價者個人之意見而已,且其欠缺專業知識,無法正確估價,其所為估價並無證據能力,亦無鑑定人能力,不能採為裁判之依據。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金額,內容浮濫高估,分述如下:①A車遭撞擊者係右後方部分,其他部分包含車頭引擎、水箱等,均未遭受損害,故A車車身僅就其右後方損壞部分予以切割換新即可修復,惟該估價單竟以車身總成全部換新估價,進而幾乎全台零組件須重新組裝,耗費鉅額之拆裝費用,顯非必要,應剔除車身總成、車身配件拆裝工資、儀表板總成拆裝工資、引擎總成拆裝工資、車身線組拆裝工資、冷氣風箱拆裝工資、底盤配件拆裝工資、車身總成烤漆、前後擋風玻璃拆裝工資等費用合計二十三萬八千元。②A車之左前輪胎係爆胎所致,其損壞與被告之撞擊行為無關,且右前、後輪及左後輪均未遭撞擊而受損,自均無換新之必要,故該估價單所列更換四個新輪胎、鋁圈之費用合計三萬六千元,應予剔除。③A車之左前方雖有撞及分隔磚,惟僅造成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擦傷及凹入而已,前橫樑及左前避震器均未損壞,並無換新之必要,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予以板金修補噴漆即可修復,亦無換新之必要。故估價單上所列之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前橫樑總成及左前避震器總成費用合計二萬六千七百元,應予剔除。④水箱精並非必要之物,其估價費用四百元,亦應剔除。⑤估價單上所列拖車費用一萬二千元,係屬浮濫不實,亦應剔除。又A車係原告以第三手購進之中古車,應計算折舊,其未將車輛修復金額計算折舊,不合理。且有關車輛損害賠償事件之方法,應以修復之費用為計算標準,並非可以購進之價額減除售出之價額後之餘額為計算方法,蓋中古車之購進價格與售出價格,均受個人需求之主觀意識影響,差距甚大,無出價高低之一定標準,故原告主張以其購進價格減除售出價格之餘額計算損害,有違規定。綜上,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B車自後撞擊A車,A車受撞後,復向左前方衝撞中間分隔護欄,致A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影本各一份、車損照片九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核實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避撞安全措施,致肇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肇事責任?及原告遭追撞時,究有無開啟車燈或閃光警示燈?查原告因車輛爆胎而煞停於內側車道時之情形,已據同車證人戊○○到庭證稱:當時原告車子爆胎,停在內車道,無法動彈,當時有開車燈,我們爆胎要下車時,原告有將警示燈打開,後來我們下車到後面行旅廂要拿警告標誌,伊聽到後面有煞車聲,我們轉頭看,看到車子來,我們就跳到中間分隔島。後來後面車撞上來,推擠我們的車子。我們車子被撞到的時候,車燈及警示燈都亮著。對方下車不是質問我們沒有開車燈,而是質問我們車子為什麼停在這裡等語甚詳,且觀諸卷附由當時處理警員拍攝之車輛照片,亦顯示A車確有開啟車燈及閃光警示燈,則原告所述,尚非無稽。又肇事路段係夜間無照明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應係開燈駕駛,且於陡遇爆胎事故欲下車處理時,應無先將車燈關閉之可能,此乃常情,被告主張原告有違此常情而於爆胎後下車時,將車燈關閉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所舉證人丁○○、庚○○亦附和其詞,分別證稱:A車當時未開啟任何燈光云云,然因渠等就當時係由何人質問原告何以未開啟車燈乙節,與被告所述不盡相同(被告先則說係其所質問,復於證人丁○○、庚○○到庭說明後,改稱係證人質問),故渠等證詞已有瑕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駕駛之B車遺留於現場之緊急煞車痕長達四十公尺,有上開現場圖可稽,顯示被告至少於距離A車四十餘公尺前即已發現前方之障礙物,其應可同時採取變換車道以避撞,此觀其友人即證人丁○○駕駛另部車輛尾隨於被告之後,僅保持三至四個車身之距離(約十五至二十公尺),於發現被告緊急煞車時,仍可安全避讓至中線車道自明。準此,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再者,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係肇事主因,原告係肇事次因),有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份為據。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殆無疑義。被告所為有關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應審究者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其折舊標準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方式,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委修單所列估價修復金額為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其中零件費用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工資費用九萬七千五百元,此有委修單一份可參,然因有關左前輪係爆胎所致,非因被告撞擊所造成,故應扣除輪胎、鋁圈各一個及左前輪胎螺絲組(一組五顆)之零件費用合計九千七百五十元。另右前輪部分,依事故現場圖所示,右前輪並未直接遭撞擊,且於A車遭撞擊後滑撞中間分隔護欄時,亦未碰觸,另依車損照片觀之(原告未提出右前輪受損照片,警方提供者,亦未明顯發現損壞),亦無法得知是否確有受損及其受損情形,故此部分無法證明受損,亦應扣除輪胎、鋁圈各一個之零件費用合計九千元。易言之,本件估修零件費用應以二十八萬零九百七十元為準。又A車原發照日期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檢送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可憑,其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為一年十月(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計算)。本院依據上開折舊標準計算,A車估修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合計為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計算歷年折舊過程中,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必要零件費用為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加計工資費用合計為二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五元,此為A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⑵被告就認定A車損害額部分雖以前詞(不包括就左前輪、右前輪及駁斥原告主張以購進之價額減除售出之價額後之餘額暨未計算折舊部分所述內容)置辯。惟查車禍發生後,其貶損結果已屬存在,不因是否已為實際修復而有所影響。且證人即出具上開委修單之三菱汽車實業社負責人乙○○已到庭證稱:估價部分其中左、右後輪當時都是被後面葉子板往前推擠夾住破掉,A車因為後面大樑撞到,車身整個扭曲,所以要做車身總成,前保險桿因為左側破損,所以要整個換掉,就是總成,因為它的材質是PU,已經裂掉無法修補。因為要做車身總成,引擎室內的油、水都要放掉,車身總成後再換新的,所以事後要加水箱精。A車不作車身總成,亦可修復,惟修復完成後,車身的強度無法像原廠那樣堅固,且比較會生鏽。車身總成的車殼,只有含後方左右葉子板及四個車門,沒有包含前方的左右葉子板及後廂蓋。A車係伊去二高南投收費站拖回來的,二台車子國道警察說都要拖到南投收費站那裡等語明確,並提出附記說明之估價照片三幀為證,參以證人即順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甲○○亦證述:原告是發生車禍沒有修理就將A車賣給伊,當時伊未估價,因原告說他已讓人家估價修理過的費用,伊認為這樣合理,就跟他買。伊修理都是以最省錢的方式修理,否則不划算,這部車沒有車身總成也可以修好,但是要細工且時間要比較久。這部車原來之大樑已經扭曲變形,修車連同工資約要三十多萬元,零件大約二十多萬元等語在卷,足徵證人乙○○並未高估修理費。且A車原有大樑已扭曲變形,影響車身整體安全甚鉅,一般修復廠為維護安全,大抵均會予以車身總成更換車殼,保障乘坐該車之人之安全,此乃正當。又我國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此觀相關條文即明。而所謂「回復原狀」當然應使被害人在法律評價上,回復至未受損害之原狀,故原告要求修復之安全標準,自得以未造成損害前之整體安全為依據,被告苛求以低於原來安全標準之方法來修復,難謂有理。況證人甲○○將A車修復後,係要轉賣他人,並非自行使用,故其在商言商,自然係以最低成本達成最大利潤為其目標,此與證人乙○○為原告估修之初衷、立場不同(原來修復之目的係供車主繼續使用),其標準自不可等同視之。再者,證人乙○○係三菱汽車實業社之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及為所有進廠欲修護車輛估價修理費之工作,其從事汽車修護估價已五年餘,且其估價時,會參考工資表,並與板金師傅商討是否需要更換或板金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則實難謂證人乙○○未具備估價之專業知識。至於證人甲○○雖亦提出修復單供參,惟因其尚未完全修復,有其回覆說明一份為憑,且其與證人乙○○修復之目的不同,已如前述,故其所為修復內容,尚難據為認定A車損害額之依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原購入車價直接扣除賣價而請求差額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中古車之購進價格與售出價格,常受個人需求(喜好之車種、車型等因素)之主觀意識影響,價格往往差距甚大,並無出價高低之一定標準,且因牽涉商業交易利潤之評估,買賣雙方常須出價折衝,其無法真正客觀的顯示該車輛之原有價值及車體殘餘價值。況原告並未予以計算折舊,與本院前述認定有違,實不足為據。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故障停止於主線車道內形成路障,以致被撞,為肇事次因,亦有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足佐,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依法減輕其百分之三十之債務。從而,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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