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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О七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言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О七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О七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九日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訴外人陳宣皓即陳鎮宏與原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 3823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鈞院分九十三年度執字第4038號核發移轉命令,依該命令所示,訴外人陳鎮宏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被告既未於法定期內聲明異議,卻不依移轉命令將陳員每月支領所得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陳宣皓即陳鎮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起於被告公司每月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的三分之一在⑴一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⑵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四百零四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云云,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供審酌,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

二、經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第二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而第三人如於接受命令後未於十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為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乃執行法上為省去代位求償訴訟之繁複,於執行程序上賦與債權人之方便措施,非謂債權人得依該法條對債權人逕行起訴要求,即債權人並未依執行法取得實體法上權利,且債權人既可聲請法院逕行執行,亦無請求法院判決保護之必要,原告所請於法不合,經本院闡明後,仍起訴請求,應予駁回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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