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乙○○○○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與訴外人伸通交通有限公司、林烈權、劉林桂、丁○○ 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四千六百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逾期自 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 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欠四十四 萬五千二百元未清償,經催索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又 本件係訴外人丁○○向伊借款購車,並辦理分期繳納,而交付系爭本票及被告 為發票人之其他支票供擔保,因系爭本票與該等支票所蓋用之印文均相同,且 伊係合法取得,基於票據無因關係,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其所為,亦 未授權他人所為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本票上蓋用之「丙○○」印章雖係伊所 有,惟並非伊所蓋用,且其上亦無伊之簽名,伊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當 時伊係將空白支票簿、支票印鑑章借予訴外人丁○○簽發使用,以供作為繳納 車輛分期款之用,丁○○表示票款由其自行支付,伊未授權丁○○蓋章於系爭 本票上,伊本人未向原告借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全部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 為證,而被告亦自認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丙○○」印文為真正,該印章為其 所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上蓋用之「丙○○」印文,並非伊所為,且其上亦無伊 之簽名,伊未授權丁○○或他人蓋章於系爭本票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印章係遭盜用,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本件被告已自認系爭本票上蓋用之「丙○○」印文為真正,依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六條之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使系爭本票並非被告 直接支付予原告,基於票據流通性觀之,仍屬無礙。況被告亦自承將空白支票 簿、支票印鑑章借予訴外人丁○○簽發使用,以作為繳納車輛分期款之用,核 與原告所述取得被告為發票人之其他支票過程相符,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二紙為據,顯示被告與丁○○間之關係,應屬密切,被告為便利 丁○○向原告借款,非無可能一併簽發或授權丁○○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渠 等間或有約定應由丁○○負責支付票款,惟被告尚不得以其與他人即丁○○間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再者,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 條定有明文,故縱使系爭本票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惟既有蓋章,仍不影響該票 據行為之效力。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丁○○到庭作證,然經本院依法通知後, 證人丁○○並未到庭,且被告表示無法找到丁○○,亦未陳報丁○○最新住所 以供調查,本院認此部分之調查顯有困難,爰不再予通知到庭。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憑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及自 到期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