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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七九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銳瑩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銳瑩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銳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銳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銳瑩公司)、甲○○前先後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而分別在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洋厝巷八十一之六十二號使用低壓綜合需量用電及在彰化縣鹿港鎮○○○段七九二地號土地使用低壓裝置電力用電,迄今尚欠繳九十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份止之電費各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四萬四千四百十元。經原告限期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應繳電費明細表一份、電費收據七紙、登記單四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銳瑩公司、甲○○分別給付電費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四萬四千四百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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