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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九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
戊○○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乙○○
被告
蕭惠懋即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命第三人利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原告戊○○之薪津債權及命第三人彰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原告乙○○之薪津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分別核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利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晏公司)扣押原告戊○○每月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及命第三人彰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茂公司)扣押原告乙○○每月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在案。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被告持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三五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債權,被告先前早已委任綽號「小胖」之男子向原告追索,原告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迨原告清償全部債務後,「小胖」之男子即將上開本票裁定所示面額合計八萬五千元之本票原本三紙全部交還原告乙○○,原告並已將上開本票原本全部撕毀,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此事實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本票原本三紙,即可得證。又退步言,無論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已清償,然因上開本票裁定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作成,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始以罹於三年短期時效之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故縱無法證明上開本票債權確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履行。詎被告竟再持已無債權存在及已罹於票據時效之上開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顯無理由。準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分別命利晏公司、彰茂公司扣押原告薪津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者,利晏公司已按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上開執行命令將原告戊○○於該公司應領之九十三年二月份、同年三月份薪津各扣押五千二百十三元、五千五百十八元(合計一萬零七百三十一元;下稱系爭扣押款),並陳報予鈞院,由被告受領。惟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前述原因而消滅,致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被告取得系爭扣押款,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並未拿到八萬五千元之清償款項,至於原告提出之收據上半部及簽名雖係被告所為,惟該筆七千元之款項,並非係供清償上開本票票款所用,蓋原告曾陸續向被告借貸甚多款項,該筆款項係何年所清償,被告已不記得。另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三紙本票原本,被告已交予訴外人甲○○及綽號「小胖」之丙○○,並委託甲○○二人向原告催討債務,丙○○事後向被告稱上開本票已遺失,被告曾詢問原告有無還款,丙○○表示並未還款。又上開本票裁定確定後,被告有向原告請求清償,惟原告拒絕清償,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僅有請人向原告催討債務及查渠等財產,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向原告催討債務,故本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命利晏公司、彰茂公司分別扣押原告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在案,及利晏公司已依上開執行命令將系爭扣押款扣押,並陳報本院,已由被告受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影本二份、本票裁定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⑴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與甲○○簽訂委託協議書,並交付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三紙本票原本予甲○○及綽號「小胖」之丙○○,而委託渠等向原告催討債務等情,已據被告自述在卷,並提出委託協議書影本一份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確有綽號「小胖」之人持票前往催討債務等語相符,則依上開規定,甲○○、丙○○係屬上開債權之「有受領權之人」甚明。故原告若向渠等清償,經渠等受領,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歸消滅,縱使甲○○、丙○○於受領款項後未轉交被告,亦僅係渠等與被告間之糾葛,與原告已清償之效果無涉。而觀之原告所述經「小胖」之人催討後而開始分次清償之時間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委託甲○○、丙○○之時間相近,則原告所述情節,尚非子虛。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此,被告之債權若未獲清償而尚未將上開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則上開本票原本衡情應仍為被告或「有受領權之人」即甲○○、丙○○所持有,且縱已遺失,依常理而言,持票之被告或甲○○、丙○○亦應會報警協尋,並採取其他必要之法律救濟途徑,以避免他人拾獲而據以行使票據權利。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本票原本到庭,其迄今仍無法提出,雖辯稱已遺失云云,又無法提出任何報案紀錄或其他佐證供參,則其所辯已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本票原本已因清償而由「小胖」之人返還並撕毀等語,難謂無稽。⑵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已如前述。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本件被告所述上開本票遺失乙節縱或屬實,因其現已不再執有,縱然其已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上開本票裁定,因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已不再對原告享有上開本票債權。⑶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查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三紙本票,其到期日分別係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出具確定證明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實無訛。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被告雖曾於上開時間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上開本票裁定,惟該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被告之聲請應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非同條項第三款之「起訴」。因此,被告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上開本票債務,須於六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然查被告竟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始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其顯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換言之,至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即屬屆滿(以最後到期之一紙本票為準)。從而,上開本票縱仍由被告持有中,惟迄至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均已罹於三年時效,殆無疑義。是原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而主張拒絕履行,非無理由。被告雖辯稱:自上開本票裁定確定後起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前止,被告有向原告請求清償,並請人向原告催討債務、查財產,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云云,惟查其所辯縱或為真,然其各項催討手段,充其量僅屬上開規定之「請求」,其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法律行為,時效均視為不中斷。故被告所辯未罹於時效云云,顯無可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或因被告未繼續持有上開本票而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或因罹於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再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而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分別命利晏公司、彰茂公司扣押原告薪津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查兩造間之上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前述原因而消滅或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或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致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撤銷,則被告取得系爭扣押款之法律上之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其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之。從而,原告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押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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