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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九三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昶裕
訴訟代理人
曾名揚
被告
可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可文山
訴訟代理人
黃惠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雖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十六號,惟因兩造於簽訂本件運送契約時,已約定有關本件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口到付保證書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兩造已合意排除由本院管轄,且其合意管轄之法院亦已特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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