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九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九三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昶裕
- 訴訟代理人
- 曾名揚
- 被告
- 可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可文山
- 訴訟代理人
- 黃惠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雖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十六號,惟因兩造於簽訂本件運送契約時,已約定有關本件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口到付保證書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兩造已合意排除由本院管轄,且其合意管轄之法院亦已特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