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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普立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壓力調整閥、閥座、閥蓋等零件,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並否認被告主張產品有瑕疵之抗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產品有瑕疵,不願給付價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價金額度為被告不爭,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原告之產品有瑕疵,為原告否認,被告僅提出其單方所開立之驗收表為證,未與原告確認,自難證明原告貨品確有瑕疵,另提出他家商品估價單,亦難認與瑕疵舉證上之關聯性及證據之證明力,被告抗辯不足採,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准所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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