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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六號

原告
丙○○
被告
富亙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保證責任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帳號四○一七七九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CN0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提示,竟遭退票。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前負責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簽發交付,以向伊借款之用,伊不清楚被告之內部關係,且系爭支票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並非以印鑑不符而退票,故系爭支票縱係被告原代表人所簽發,被告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綜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期日到庭時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同年七月間取得變更後之公司執照,並將包括負責人、公司印鑑章等所有變更登記事項辦理完竣,變更後之負責人係甲○○,訴外人乙○○已非公司之代表人,系爭支票顯係訴外人乙○○所偽造,與伊無關,伊並不知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如確係無權代理本人在系爭支票為票據行為,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本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乙○○雖係被告之前代表人,並於八十六年間代表被告向上開信用合作社申設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此有上開信用合作社函暨檢附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可稽,然因被告之代表人事後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變更為甲○○,並於同年七月間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事項登記,有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訴外人乙○○既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解除負責人之職務,已喪失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是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仍以被告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自屬無權代理甚明。而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被告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縱使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被告亦無須負擔系爭支票票據責任。此外,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訴外人乙○○尚有何權限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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