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О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О一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祐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票號、面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主張原告未以相當對價自第三人龍茂建材公司取得票據,惟未就其有利事實舉證,抗辯主張即非可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號│ │ │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一 │ │二百一十萬五千九百八│ │ │ │ │93‧8‧27 │十五元 │93‧8‧27 │C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