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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聲字第二○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彰簡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沈淑櫻
相對人
式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秋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八九號)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爰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①第一審裁判費 │        五千五百零二元│                          │
├────────┼───────────┼─────────────┤
│②第二審裁判費 │      八千二百五十元│                          │
├────────┼───────────┼─────────────┤
│③鑑定費        │            七萬二千元│第二審審理期間所送之鑑定  │
├────────┼───────────┼─────────────┤
│④送達郵費      │            四百十九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所支出者│
├────────┴───────────┴─────────────┤
│①至④合計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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