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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呂明彥
相對人
敏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婷

            4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3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350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與聲請人所述金額相符,爰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一千七百七十元│            │
├────────┼───────────┼──────┤
│合        計   │        一千七百七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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