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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17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317號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弘祥拖運行,因承攬運送業務繁多,遂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間至九十四年一月止,將部分貨物委由其代為運送,合計應給付其運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四百零七元,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運費,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其確積欠原告上開運費,然其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之子乙○○向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成立,並已逐期履行,則上開金額業已包含於上調解內容,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重覆起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至九十四年一月止,將部分貨物委由其代為運送,合計應給付其運費四十七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帳款明細表影本十五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子乙○○已就上開運費達成調解,並已償還還等詞,原告則否認有授權其子與被告調解,稱未得分文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為證,經本院調閱原本核對無誤,惟其上並無原告之名義,雖被告又舉證人林真惠為證,然證人為被告職員,且未參與調解過程,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到庭證稱:調解金額確有包括原告部分,然當時因聯絡不到,被告說要一起談,伊就與被告談,但事後談完後,原告知道了,與伊鬧的很不愉快,也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等情,其顯然未得原告授權,則縱被告與原告之子就本件系爭運費調解成立,對原告亦不生效力,況據二位證人及被告自承,原告及其子之運費係分開計算,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且原告知情後即向被告催討,並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承認之意思.另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號民事卷宗,其和解筆錄第三項明載:第一項和解內容如履行完畢,上訴人乙○○之父甲○○另案(即本件訴訟)請被告給付運費事件所請求金額由上訴人乙○○負責清理等語,顯見上開調解內容未經原告同意,故被告與原告之子再由法院和解確認,惟此項債務承擔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應經原告承認,縱被告業已依和解內容給付予原告之子,惟未經原告承認,對其不生效力,被告僅能依和解內容向原告之子求償,惟無解於本件運費債務之責任,被告仍應依上開運送契約給付原告運費。

(三)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四十七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謝 仁 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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