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4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455號
- 原告
-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龍承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龍承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甲○○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芬園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票號、面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之)、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16,809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票據號碼 │面 額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1 │94.06.25│CK0000000 │ 150,000元│94.06.28 │ ├──┼────┼─────┼─────┼──────┤ │2 │94.07.31│CK0000000 │ 166,809元│94.08.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