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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495號

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49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告
京傳營造有限公司

            1樓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京傳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聽被告京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亦非該公司股東,應係原告多年前曾將身分證遺失,致遭人冒用身份,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從而,原告既未投資被告公司分文,又無與其他股東討論訂立章程,亦從未簽署任何文件,原告與被告公司完全沒任何關係,而被告丙○○為被告公司唯一董事及對外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人,其應無不知原告被虛偽登載於公司股東名單一事之理,依法有限公司清算後,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對第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倘被告公司有積欠債務,而其解散時分配剩餘財產程序有誤而未處理,被告公司之債權人即得向原告繼續追繳欠款,致原告可負擔被告公司之債務,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稱:其不認識原告,亦為被害者,前曾受僱訴外人江二郎,身分證可能被盜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名列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調被告公司清算資料核對屬實,此部分自可採信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係遭冒名等詞,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丙○○則稱伊不知情等語;經查,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以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對造,否則即無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固經被告公司列名股東登記在冊,然被告丙○○到庭陳稱伊亦係遭冒名,對此真偽並不清楚等語,則被告對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一事並無意見,並未堅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則本件原告即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且本院調閱前開清算案件資料,被告公司資產尚有二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並未負債,縱扣除稅捐機關主張之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九十一元,仍有餘額,原告雖列名被告公司股東,然未有何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其亦未能另舉證證明有其他之危險存在,況本件原告對於是否被冒名一事始終未能證明,被告丙○○及證人甲○○均為本件之關係人,其等陳述尚難採認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謝 仁 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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