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林維聰即璟宏工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勝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0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6,09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和美支庫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張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22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票 號│面額(新台幣)│提 示 日 │ ├─────┼─────┼───────┼──────┤ │90年6月5日│CE0000000 │232,500元 │91年5月20日 │ ├─────┼─────┼───────┼──────┤ │90年6月5日│CE0000000 │77,000元 │91年5月22日 │ ├─────┼─────┼───────┼──────┤ │90年6月5日│CE0000000 │916,596元 │91年5月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