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勞簡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勞簡字第1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銘耀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被告
- 金木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9,92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9,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6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布輪研磨工,均按月支領薪資報酬,嗣因被告經營不善,業務緊縮,而於94年5月16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停業,被告負責人之子即廠長許世民於94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因被告要結束營業所以自94年7月1日起,改由其家族經營之另一家公司即訴外人金三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三源公司)僱用原告,被告即於94年6月30日將原告在該公司之健保辦理退保,退保原因經投保單位即被告記載為離職,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於94年7月1日將原告之健保轉投訴外人金三源公司,再於94年7月8日將原告於被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1、2款、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7,280元,原告自受僱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為20年又19天,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40元之資遣費(17,280元×20又12分之1個月),嗣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糾紛調解,被告拒不支付資遣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係將公司布輪研磨之工作,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工作之機械設備及場所由被告提供,原告前來工作毋須打卡上下班,未到公司亦不須請假,福利與被告之員工不同,其報酬計算亦以其所完成之工作決定,故每月結算報酬數額並非一致,另有於上揭布輪研磨工作欠缺時,偶而臨時僱請原告工作數日,則以日薪計算,此由原告所提出計算原告每月報酬之薪資袋所示金額,每月出入甚多,且另有臨時工作數日之工資等之記載,即可證明。至原告於被告投勞保及健保之情事,係因被告慮及原告工作時,如發生工安意外時相關醫療等之保障問題,乃同意為其投保勞保,另被告於94年5月間因部分廠房為道路用地徵收而拆除,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於停業期間如有為勞工支出勞、健保等費用,無法列入公司費用扣抵稅捐,故將原告之勞、健保改辦理投保於家族經營之金三源公司,被告對原告所投保之勞工保險,係以離職為由辦理退保,並非將原告資遣或解僱,不能以此認為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之工作型態從未有所變動,仍於被告或訴外人金三源公司從事伊所承包之布輪研磨工作,兩造既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於法無據。退萬步言,如認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惟原告仍繼續從事工作,並無被資遣之事實存在,自難有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再原告關於資遣費之計算亦非正確,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平均工資,係以事由發生前1日起,依日曆回溯之6個月總日數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原告將其中94年2月未有實際發給工資時以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74年6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布輪研磨工,均按月支領報酬,被告於94年5月16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停業,被告負責人之子即廠長許世民於94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因被告要結束營業所以自94年7月1日起,改由其家族經營之訴外人金三源公司僱用原告之事實,業據其出彰化縣政府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對原告於上開期間在被告公司工作,按月支領報酬,且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辯稱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㈠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㈡查本件原告自74年6月12日至94年6月30日均在被告公司內工作,其編制之工作單位為布輪組,原告每日之工作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交辦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製品檢驗單、計件工資計算表可稽。是由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情形以觀,堪認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係屬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原告係從屬被告,受被告之指揮而為被告服勞務,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應為可取。至被告辯稱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其上下班不須打卡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既係從事按件計酬之工作,其勤勞與否,關係領取工資之多寡,被告對原告之上下班及請假,本無以打卡或請假方式管制之必要,此與按月計薪之勞工,有全勤及其他補助以資獎勵,並須以打卡或請假方式管制自有不同,是被告以此辯稱辯稱兩造係屬按件計酬之承攬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四、次按雇主有歇業情形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6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停業,被告於94年6月向原告表示自94年7月1日起,改由訴外人金三源公司僱用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因歇業而於94年7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查原告自94年1月至94年6月之工資依序為15,347元、0元(被告未分派工作)、11,786元、27,042元、10,826元、23,500元,合計88,501元,有原告所提薪資袋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工資總額除以此期間工作總日181日,每日平均工資為489元(88,501元÷181=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依原告所提薪資袋及被告所提計算工資計算表記載,原告自94年1月至6月之實際工作日數依序為16日、0日、15日、25日、18日、26日共100日,以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為(88,501元÷100日×60%=531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以531元計算始合法,故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5,930元。則原告自74 年6月12日受僱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為20年又19天,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19,928元(15,930元×20又12分之1個月)。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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