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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小字第460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小字第46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4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聯結車駕駛人,前受被告委託載運磚塊,嗣原告先後於民國94年1 月3 日、同年1 月7 日與被告之會計及被告分別對帳後,被告尚積欠93年11月份之運費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下稱系爭運費)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拖延迄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被告已將系爭運費付清,僅因當時未讓原告簽收等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係聯結車駕駛人,前受被告委託載運磚塊,嗣原告先後於94年1 月3 日、同年1 月7 日與被告之會計及被告分別對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算證明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算證明所載內容觀之,原告於93年11月份受託載運磚塊而應得之運費為637,635 元,惟被告僅支付二紙面額合計318,500 元之支票及現金210,000 元,其他餘款並未載明支付情形,顯示被告於兩造對帳時,就餘款109,135 元部分應尚未清償,否則焉無一併載明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系爭運費等語,難謂無稽。被告就業已全部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雖於94年9 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再提出民事聲請狀一份,惟因其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不符辯論主義原則,本院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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