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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1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129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丁○○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開庭時,當庭污蔑其二人都在搞仙人跳,又常於深夜中打電話騷擾,致其二人倍感壓力,精神亦受影響,生活及工作影響甚鉅,被告履次故意毀謗其二人名譽,使其等在親友間無法抬頭,精神所受痛苦難以言諭,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其確於上開庭訊中稱原告二人搞仙人跳等語,然其夫甲○○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即按月向伊工作之安全導線股份有限公司借支一萬五千元,用不明,恐有花用在原告夫妻身上,故其所指之詞並非全然無據,且原告丁○○先前毀謗其與他人曖昧不清,於法庭上仍不承認,其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上開言詞,衡情尚非惡意人身攻訐,故對其二人名譽所受影響,應非甚鉅,其等要求金額過高,應予減少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開庭時,當庭稱原告二人都在搞仙人跳等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當庭勘驗上開事件筆錄錄音核對無誤,被告對此不否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謗其二人搞仙人跳等情,業經兩造承認,惟被告辯稱其夫向公司借錢恐有花用在原告二人身上,且當時係一時激動脫口而出,非惡意攻訐,對原告名譽影響不大等詞,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其夫甲○○,並請求向安全導線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證人之借支紀錄、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調閱證人甲○○之存款資料,然經本院訊問證人甲○○,其證稱:伊只有向公司借過一次錢,那次是因為伊女兒要上四技,..(有無向被告表示加班實際上去原告夫妻家中)沒有,...(有無將錢花在原告夫妻身上或交付給他們)沒有,..(有無常去原告家中?作何事?)幾年前原告丁○○去伊公司上班後,有去過原告夫妻家中二、三次,伊太太(即被告)只有一次沒去,其他都有跟去,..都是閒聊天等語,核諸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被告之夫即證人甲○○未向公司借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回函所附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之夫確有提領金錢給原告二人,則原告於上開庭訊中稱原告二人搞仙人跳等語,實屬無據,其辯稱證人甲○○向公司借錢,恐有花用於原告二人身上,均為臆測之詞,自為惡意毀損原告二人名譽,而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判決,係指就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言論,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而為解釋,惟與本件係毀謗個人名譽無關,被告對此容有誤會,爰審酌加害情形與原告二人名譽影響,及原告之身分地位與被告經濟狀況,認以賠償原告二人各二萬五千元為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二萬五千元部分,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且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謝 仁 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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