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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六○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
乙○○即兆通汽
被告
創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汽車維修業務之人,被告之車輛均委由原告保養維修,而車輛維修屬承攬關係,被告自應於原告將車輛維修完成後給付報酬。詎被告於原告維修完成後竟未依約給付報酬,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尚積欠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未清償,迭催不理,且前所交付之支票亦遭退票。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陳稱確實有積欠原告車輛維修費用十二萬六千九百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明細五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十二萬六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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