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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言孫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浤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59054、票號、面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號│
│號│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1 │93‧9‧11 │ 148500元           │93‧9‧13   │AM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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