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35號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噴霧灌氣機(即高壓充填機)貳台、噴霧空罐咬口機(即封蓋機)壹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雅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鑫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原告乃於民國90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雅鑫公司之動產即90年度執字第86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起訴狀誤載案號為8617號,應予更正;下稱上開執行事件),經鈞院於91年3 月5 日,在雅鑫公司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330 巷91之1 號廠區進行拍賣 程序,惟因所拍賣之噴霧灌氣機(即高壓充填機)二台、噴霧空罐咬口機(即封蓋機)一台(下合稱系爭機器)無人應買,鈞院乃當場將系爭機器作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由原告承受,並當場點交。嗣鼎雅公司(係原告備位之訴之被告,已因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致預備之訴部分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即鼎雅公司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而毋庸列為當事人裁判,詳如後述)於93年11月間欲轉讓位於上址廠房內所有廠房設備與被告,其中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原告知悉後旋即通知鼎雅公司勿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並於同年12月20日先口頭向被告表示系爭機器係原告所有,請其勿購買,復於同年月23日提交律師函予被告,另於同年月28日當面告知被告,並提示法院文件供其閱覽。詎被告與鼎雅公司仍執意進行買賣,並於93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又系爭機器係經鈞院依照合法程序查封、拍賣,並作價交由原告承受,且在強制執行程序期間,鼎雅公司曾聲明異議遭駁回,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因無法提出證據而撤回,故其法律上亦無理由,然現今卻以其與雅鑫公司有何糾紛協議等詞,辯稱系爭機器係其所有,顯無理由。準此,鼎雅公司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被告明知鼎雅公司係無權處分而仍購買之,其係惡意取得系爭機器,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鼎雅公司與被告係於93年11月24日訂約(簽轉讓協議書),被告並於當日付清買賣價金,當時因鼎雅公司表示系爭機器係其所有,故被告於訂約時並不知系爭機器係原告所有,迨訂約後二、三日,被告始知悉原告與鼎雅公司就系爭機器有糾紛,當時係原告所告知,惟被告不知真假。嗣鼎雅公司於同年12月25日,在上址廠房將包含系爭機器在內之全部設備清點交付與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再簽具附完整明細之買賣合約書,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雅鑫公司積欠其貨款未清償,原告乃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機器,嗣經本院於91年3 月5 日,在雅鑫公司位於上址廠區進行拍賣,惟因所拍賣之系爭機器無人應買,本院乃將系爭機器作價20萬元交由原告承受,並當場點交,及鼎雅公司於93年11月間欲將位於上址廠房內之系爭機器及其他設備讓與被告,原告知悉後即先於同年12月20日口頭向被告表示系爭機器係原告所有,請其勿購買,復於同年12月23日提交律師函予被告,另於同年12月28日當面告知被告,並提示法院文件供其閱覽,然被告與鼎雅公司仍於同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暨鼎雅公司資產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拍賣動產筆錄、律師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轉讓協議書、成品庫存表、化工原料庫存表、零組件庫存表、切結書等影本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鼎雅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系爭機器原係鼎雅公司所有,於89年間出售交與雅鑫公司,惟雅鑫公司事後並未付款,嗣雅鑫公司於90年7 月3 日前即將系爭機器返還與鼎雅公司,並與鼎雅公司於90年7 月3 日補簽訂協議書解除上開讓與契約,上開協議日期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機器之時間為早,故鼎雅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已取回系爭機器所有權,自可自由處分系爭機器云云。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故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機器)倘仍由買受人占有,出賣人不過取得向買受人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有。查鼎雅公司與雅鑫公司固曾於系爭機器查封(查封日期為90年8 月21日)前之90年7 月3 日簽訂協議書,由鼎雅公司向雅鑫公司解除雙方就系爭機器等設備之買賣契約,並約定雅鑫公司應於90年7 月30日前將自鼎雅公司受領之資產設備返還與鼎雅公司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然倘雅鑫公司未於查封前將系爭機器再交付鼎雅公司占有,其於查封後已不得再任意處分查封物(若違反查封效力,其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則上開協議仍僅處於「讓與合意」之階段,尚未使系爭機器所有權發生變動,依動產物權讓與之生效要件而言,系爭機器所有權並不當然復歸於鼎雅公司。而依上開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查封筆錄內容觀之,本院執行人員於90年8 月21日前往上址查封系爭機器時,在場人謝超群已向本院執行人員自承:伊受僱於雅鑫公司,查封物係雅鑫公司所有等語在卷,則鼎雅公司陳稱雅鑫公司於90年7 月3 日前已將系爭機器交還其占有云云,已非無疑。又依鼎雅公司所提資料,並無法證明雅鑫公司於系爭機器遭查封前,即已將系爭機器再交付鼎雅公司占有。故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查封、拍賣時仍屬雅鑫公司所有,尚非無稽。此外,鼎雅公司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佐證其說,所述系爭機器復歸其所有云云,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於91年3 月5 日作價承受系爭機器(已當場點交)時,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殆無疑義。其次,鼎雅公司另稱:在拍賣之前,原告曾對鼎雅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嗣雙方達成和解,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鼎雅公司非屬無權處分云云,然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暨雙方和解部分,係針對高壓空罐等原、物料,與系爭機器無關等情,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54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故鼎雅公司此部分陳述,亦屬無據。準此,鼎雅公司既未再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或取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則其於93年12月25日將系爭機器出售交付與被告,應屬無權處分。又被告雖於93年11月24日即與鼎雅公司簽訂系爭機器等設備之買賣契約,然實際受交付而占有系爭機器之日期係93年12月25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取得系爭機器前,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與鼎雅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所有權存有糾紛,其仍執意受讓,非屬善意受讓人甚明,應不受動產所有權善意受讓相關規定之保護。綜上所述,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機器,已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除對被告提起前開先位之訴外,另對鼎雅公司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本院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再就備位之訴判決鼎雅公司賠償其損害,此即所謂「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此種訴訟,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預備之訴遂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即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應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歸於消滅(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則依前開意旨,原告就鼎雅公司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即無審判必要。易言之,對鼎雅公司之訴訟繫屬,已因「先位之訴有理由」之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消滅,鼎雅公司因而脫離訴訟,本院自毋庸再將鼎雅公司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予以裁判,爰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葉 春 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