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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50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350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敏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40弄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94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高碳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約定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83之2 號使用高壓需量電力,惟迄今尚欠繳民國93年11月、12月份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7,281 元。經原告限期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稱:確實有積欠上開電費,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一份、電費收據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67,2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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