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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68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368號

原告
乙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義興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向原告訂購石粉粒、PE塑膠粒等貨品,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23,175 元,約定應於94年7 月5 日前給付貨款。詎原告於送交貨品與被告後,欲向被告收取貨款時,發現被告已搬遷,避不見面。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五份、統一發票四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3,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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