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對抗一切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107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被 告 聖東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孟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於訴狀送達後,以被告係支票發票人戊○○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追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惟被告所為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戊○○所簽發、經被告聖東企業社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4張(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3,850,000元,屆期提示未能兌現,被告雖 辯稱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發云云,惟聖東企業社係戊○○於民國78年3月31日設立,原為獨資商號,其後於91年1月8日 變更為己○○與賴耀峰合夥經營,再於93年5月間變更為己 ○○與其妻丁○○合夥經營。戊○○曾多次透過其長媳丁○○及四媳丙○○向原告借貸,迄91年10月23日止共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未清償,戊○○曾書立借據予原告,並由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戊○○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始由戊○○及其長媳、四媳交付其他支票,系爭支票上均蓋有聖東企業社之印章,而丁○○及丙○○均曾幫戊○○拿票給原告,被告應知系爭支票上蓋用聖東企業社印章之事實,則己○○與戊○○為父子關係,縱其未授權戊○○以被告之印章背書,然其既知悉系爭支票上蓋用被告之印章,而不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 自得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上被告之背書係戊○○私自蓋章,原告提出之借據亦非被告簽章。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惟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已喪失對被告之追索權,且系爭支票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4個月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又訴外人丁○○、丙○○曾幫戊○○送票,並非表示被告授權戊○○在系爭支票背書,或知悉戊○○背書而不為反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名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 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為合夥組織,其負責人為己○○,有彰化縣政府95年1月5日府建商字第0950005770函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稽,則依常理,倘被告為背書人,理應蓋用其章及負責人章,而依被告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文書,亦係蓋用被告及其負責人章,此有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4日台化總字第00982號函附工程承攬書及福懋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94年11月25日福廠字第202號函附請款印章文件可稽 ,是系爭支票上僅蓋用「聖東企業社」之印文,即與常理不符。又系爭本票上背書之「聖東企業社」印文,係訴外人戊○○蓋用,並非被告所自為,亦未得其同意或授權等情,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係被告所為,其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難採信。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曾由戊○○之長媳丁○○、四媳丙○○幫戊○○送票,故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表 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查本件由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戊○○簽立借據後開立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珼,戊○○及其長媳、四媳再以其他支票交付原告乙情,可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戊○○交付支票予原告時,並未表示其係代理被告為背書,原告亦未認為該背書係其代理被告所為,顯無所謂令原告誤認戊○○有代理權存在之情形。至訴外人丁○○、丙○○曾為戊○○送票及代為書寫,固經證人丁○○、丙○○證述在卷,然戊○○既不曾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何知悉戊○○表示代理其背書而不為反對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㈢末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發票人戊○○迄91年10月23日止共向其借款6,500,000元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借據1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未在 借據上簽名、蓋章等語。查上開借據上被告之簽名及蓋章係戊○○所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不知情等情,業經戊○○證述在卷,原告復未證明該借據係被告所書立,自不能認被告為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淑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 ├──┼────┼──────┼─────┤ │ 1 │93.9.10 │400,000元 │FA0000000 │ ├──┼────┼──────┼─────┤ │ 2 │93.9.25 │200,000元 │FA0000000 │ ├──┼────┼──────┼─────┤ │ 3 │93.9.30 │100,000元 │FA0000000 │ ├──┼────┼──────┼─────┤ │ 4 │93.9.10 │350,000元 │FA0000000 │ ├──┼────┼──────┼─────┤ │ 5 │93.9.20 │350,000元 │FA0000000 │ ├──┼────┼──────┼─────┤ │ 6 │93.9.20 │350,000元 │FA0000000 │ ├──┼────┼──────┼─────┤ │ 7 │93.8.20 │150,000元 │FA0000000 │ ├──┼────┼──────┼─────┤ │ 8 │93.8.20 │250,000元 │FA0000000 │ ├──┼────┼──────┼─────┤ │ 9 │93.8.15 │250,000元 │FA0000000 │ ├──┼────┼──────┼─────┤ │ 10 │93.8.20 │200,000元 │FA0000000 │ ├──┼────┼──────┼─────┤ │ 11 │93.8.15 │200,000元 │FA0000000 │ ├──┼────┼──────┼─────┤ │ 12 │93.8.5 │250,000元 │FA0000000 │ ├──┼────┼──────┼─────┤ │ 13 │93.8.20 │350,000元 │FA0000000 │ ├──┼────┼──────┼─────┤ │ 14 │93.9.10 │350,000元 │F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