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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言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六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莊登富即丙○○

        陳泓蓁即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辯論終結,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六琦實業有限公司、莊登富即丙○○、陳泓蓁即丁○○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六琦實業有限公司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六琦實業有限公司、莊登富即丙○○、陳泓蓁即丁○○等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六琦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⑴被告六琦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三二四號房屋一棟,租期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約定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詎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被告藉詞拒不給付,共計積欠租金七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九十三年三、四、五月租金合計六十六萬元,六月十三日,以一月三十日比例計算220000元×13/30天=95-333元,兩者相加為755333元)。⑵被告六琦遲延給付上開租金後,又表示願一併承租坐落彰化縣鹿港鎮三二二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建物,雙方同意終止前揭租約後,由被告六琦實業有限公司並邀同被告莊登富即丙○○、陳泓蓁即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與原告另訂租賃契約,以坐落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三二二號、三二四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為租賃標的,租期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約定租期第一年至第二年,每月租金二十二萬元,並依前揭租約約定,租賃物之房屋稅由被告六琦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兩棟房屋九十三年度房屋稅合計一十萬四千一百零七元,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被告六琦實業有限公司拒不繳納,經通知保證人莊登富即丙○○、陳泓蓁即丁○○二人,未獲置理,原告恐逾時繳納受罰,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先行繳納,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莊登富即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被告陳泓蓁即丁○○、六琦實業有限公司則稱:前有開票給原告作為清償,但是因票期內容不符原告請求遭退回,確有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但願協商清償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契約書及公證書、房屋繳稅通知書為證,被告亦自認確有訂立前開租賃契約並積欠如主文所示債務,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准所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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