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451號原 告 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合瑜企業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瑜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掛名被告合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瑜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間與原告接洽表示要從貨中國大陸進口貨物,委託原告代辦貨櫃進口及報關等程序,原告與被告甲○○約定C&F之報關費用方式,陸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一月十三日、一月二十日(兩櫃)、一月二十八日及一月三十一日報關進口貨櫃九個,經原告計算共代墊支出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期間原告多次欲與合瑜公司確認辦理細節,皆是由被告甲○○出面,並表示該等事項之業務聯繫及處理全係由其辦理即可,儼然以契約簽立者所行使權利義務角色要求原告如何處理,並對組辦理關於傢俱包裝等細節要求頗詳,原告亦盡力委託內容妥善處理,被告甲○○對前開事項概以老闆自居,不僅以印有合瑜公司之名片,對外稱掛合瑜公司牌照交易,甚且多次向原告表示自己如日後有公司行號之設立仍需原告辦理貨櫃報關,請原告善盡專業職責妥為處理,嗣原告於同年二月下旬至被告合瑜公司催討系爭代墊款及報酬,僅收到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五月八日,金額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遭到退票,於兌現前被告甲○○一直請求原告勿中斷後續之貨櫃報關手續,原告亦接續處理,惟原告向被告甲○○請求返還代墊款及報酬時,將九十四年三月、四月、五月之帳款均付訖,惟對前開九十四年一月份之款項拒不支付。綜上所述,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其與另一被告之負責人丁○○為朋友,且因其獨自在中國大陸從事傢俱買賣生意,而丁○○在台灣經營合瑜公司係以傢俱銷售及進出口為主要業務,雙方基於舊識,故合瑜公司之部分貨源係自其購入,又合瑜公司長期與原告有報關業務委託往來,有鑑於其內部人員對於貨物相關資料之整理日趨混亂,而其對於合瑜公司之貨物知之甚稔,委請其將合瑜公司向其購入之大陸傢俱由伊協助向原告說明報關貨物之內容及接洽報關相關事宜,其礙於朋友情誼,不忍拒絕,始接受合瑜公司請託,而合瑜公司為使伊名正言順代理,遂要求伊以合瑜公司名義印製名片,故其於本件報關交易中僅係代理合瑜公司與原告接洽,未曾向原告表示願概括承受合瑜公司之財產或其資產及負債,而九十四年三月、四月、五月之帳款係訴外人吳文雄以怡邦企業社名義代合瑜公司墊付,原告主張係其代付並非事實,且前開代墊款已由訴外人吳文雄支付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原告明知竟仍請求全額,顯非合法等語。 (二)被告合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瑜公司委託其代辦貨櫃報關事宜,九十四年一月份之代墊費及報酬為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被告合瑜公司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吳源章應概括繼受被告合瑜公司之債務等詞,被告吳源章則稱僅係代理,且系爭款項已由訴外人清償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元等語;經查,原告係受被告合瑜公司委託處理報關事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核與原告提出之客戶帳對單、進口報單(均影本)上所載名義相符,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甲○○亦為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甲○○主張其受被告合瑜公司委託與原告接洽等語,即非無據,至原告稱被告甲○○以合瑜公司老闆自居,儼然以契約簽立者所行使權利義務角色要求原告如何處理云云,為原告臆測之詞,非得反推被告甲○○為契約當事人,核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合瑜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合瑜公司負責人為丁○○,自與被告甲○○無涉,且被告否認曾表示承擔被告合瑜公司之債務,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明,而合瑜公司現仍為有效存在之公司,既未合併亦無解散,有前開登記表可憑,則被告甲○○如何概括承受該公司資產及負債,原告亦未說明,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由;另原告向被告合瑜公司請求清償代墊款及報酬,雖據其提出前開證明為證,惟被告甲○○稱訴外人吳文雄已代為支付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元,並為原告自認(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貳事實及理由第七項,原告係認與被告甲○○協議各自支付一半),則原告所得請求者,僅限餘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逾此部分即非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瑜公司給付代墊款及報酬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對被告合瑜公司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給付代墊款及報酬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判決如主文,則原告另依票據關係請求之備位部分,其原因關係相同,本院即無重覆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 仁 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葉 春 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