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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46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466號

原告
典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台北市○○區○○路77號
訴訟代理人
乙○○
台北市○○區○○路77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對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四六三及四六二四地號上建號三六九九、三七0一及三七0五之建物有權存在;(二)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四一號強制執行案件就上開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上開建物現為被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在案,惟其並非債務人林榮春、林榮州及林敬原等人所有,係原告所建,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興建作為工廠,占用使用至今,然遭鈞院查封定期拍賣,被告以上開建物為債務人所有,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錯誤,為此提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稱:原告公司已解散,應無當事人能力,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興建,原告雖提出設立申請書及位置圖、平面圖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然未即代表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開文書上所載位置、面積亦不符合,且本件系爭建物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今拍賣十餘次,原告均未爭執,甚且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法院測量、查封時,訴外人林榮春親自引領至現場並簽名,足見債務人並未否認其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業已解散,無當事人能力等語;惟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已登記解散,惟尚未完成清算,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欲確認,自屬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四一號民事執行案件查封拍賣之事實,業據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自可採認為真。

(三)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誤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另提出工廠設立申請書、位置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均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經查,原告雖提出上開文書欲證明系爭建物其所有,被告則辯稱與現有建物不合,原告即聲請本院向彰縣稅捐稽徵處調取稅籍資料、建物草圖、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主檔查詢影本附卷,並提出稅捐機關函件及土地登簿謄本證明係現有建物改編,然縱其所言屬實,此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工廠設立於系爭建物內,並由其繳納稅捐,惟仍未能為其係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有力證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時間已久,建屋支出收據及人證均已難尋,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為原始起造人,其謂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謝 仁 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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