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林維聰即璟宏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勝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0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6,09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和美支庫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 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張為 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22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淑女 附表: ┌─────┬─────┬───────┬──────┐│發 票 日│票 號│面額(新台幣)│提 示 日 │├─────┼─────┼───────┼──────┤│90年6月5日│CE0000000 │232,500元 │91年5月20日 │├─────┼─────┼───────┼──────┤│90年6月5日│CE0000000 │77,000元 │91年5月22日 │├─────┼─────┼───────┼──────┤│90年6月5日│CE0000000 │916,596元 │91年5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