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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羅秀緞

原告
格瑞仕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薪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將價值新台幣(下同)32,000 元之編號G9063號羅浮宮組椅1組(下稱系爭組椅)交付訴外人家樂福家具行大甲店,約定貨款未兌現前,貨物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嗣因被告與家樂福家具行大甲店發生債務糾紛,竟於94年9月23日自家樂福家具行大甲店內搬走系爭組椅,被告於94年9月23日曾書立約定書表示系爭組椅之所有權如屬原告所有,願無條件歸還,惟迄未返還,爰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組椅1組返還原告;備位聲明: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組椅係家樂福家具行大甲店之老闆蔡瑞濃於94年9月22日晚間同意被告搬走,用以抵償其所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並不知系爭椅組是原告寄賣,被告於94年9月23日因遭原告脅迫,始在警察局書立約定書,並非同意系爭組椅為原告所有,另被告並未將系爭組椅出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組椅為其所有,交付訴外人家樂福家具行大甲店寄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並經證人張應文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組椅係訴外人家樂福家具行大甲店之負責人蔡瑞濃未經其同意交付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組椅所有權:

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

⒉查系爭組椅為原告交付訴外人家樂福家具行大甲店寄賣,因該店積欠被告債務,其負責人蔡瑞濃乃交由被告搬走抵償債務,當時蔡瑞濃曾交待其員工張應文紀錄,要張應文不要管讓被告搬,當時沒有講系爭組椅是寄賣的,店內有買斷也有寄賣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張應文到庭證述綦詳。是訴外人家樂福家具行大甲店之負責人蔡瑞濃因清償債務而將系爭組椅交付被告,雙方顯有變動物權之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被告自係依法律行為而受讓系爭組椅,復無其他情事足認被告知悉系爭組椅係屬原告寄賣之物品,依前揭說明,被告善意受讓系爭組椅之占有,應認取得系爭組椅之所有權。至被告於94年9月23日曾書立約定書,有原告所提約定書可稽,惟該約定書係因兩造有糾紛,而至警察局由被告書立,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約定書係約定「日後所有權如屬格瑞仕公司所有,本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願無條件完整歸還該組家具,如有人為破壞或出售,則以現金償還」,亦可認係兩造對系爭組椅之所有權歸屬不明所為約定,尚難認被告已同意將該椅組返還原告。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善意受讓已取得系爭組椅所有權,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組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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