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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簡聲字第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彰簡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葉振豐
相對人
祐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士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0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祐莎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多列新台幣一千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調卷審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 │內含支付命令費用一千元 │├────────┼───────────┼─────────────┤│合 計  │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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