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小字第9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小字第939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昌電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913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3條記載,兩造因該契約發生訴訟時,同意以保全服務標的物當地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而依該契約第2條記載,兩造約定保全服務之標的為位在彰化縣彰化縣埔鹽鄉○○路○段16號之被告公司,堪認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委由原告在被告公司所在地彰化縣彰化縣埔鹽鄉○○路○段16號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3,150元,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卻積欠自9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保全服務費3,360元未繳,另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應配合原告拆除系統器材,如被告避不見面,致原告無法拆回時,應賠償原告損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保全器材費用14,55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7,913元,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報價單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6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