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3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300號
- 原告
- 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源鴻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一月二十四日、二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原料貨品,合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元,並指定受貨人為芋頭園食品行,原告已依約送貨至指定地點,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各三張(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