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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34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346號

原告
勝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彰聖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簽立由被告提供模具、組裝機器及部分物料,由原告連工帶料承攬被告所定作之逆滲透純水器濾心(下稱濾心)之承攬契約。原告承攬被告之工作後,及依被告每次定作之品項及數量陸續完成濾心之製造及交付,詎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忽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除將模具及組裝機器取回外,並受領原告所完成之半成品或代為採購之原物料數批,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間數批濾心之承攬報酬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及被告所受領半成品及原物料之價金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合計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清單、簽收單、請款單、銷貨單及兩造存證信函等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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