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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3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彰簡字第378號

原告
宏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宣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然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至民法第314條之法定履行地,並非此處所謂之債務履行地。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南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履行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固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為證,然該文書並非兩造訂立之契約,其內容亦未記載兩造約定於何地給付價金,則原告逕以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安南巷47之7號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履行地,即屬無據。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羅秀緞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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