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4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3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環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917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景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民國94年4月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F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800,917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4年4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