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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4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62號

原告
彰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0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90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高級柴油數批,數量共8295.47公升,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65,909元,詎被告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追索亦無效果,爰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簽帳單、簽帳資料統計表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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