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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56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62號

原告
G○○
原告
F○○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壬○○
被告
乙○○
被告
黃○○
被告
亥○○
被告
午○
訴訟代理人
宙○○
被告
辰○○
被告
被告
卯○○
被告
A○○
被告
申○○
被告
酉○○
被告
巳○○
被告
E○○
被告
之1
被告
癸○○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D○○
被告
辛○○
被告
庚○○
被告
天○○
被告
宇○○
被告
己○○
被告
戌○○○
被告
玄○○
被告
地○○
被告
丑○○
被告
子○○○
被告
寅○○
訴訟代理人
未○○
被告
甲○○
被告
B○○
訴訟代理人
C○○
被告
戊○○
6號
弄7號
弄3號
號2樓
10號
之5號
5號
4樓
之1號
67號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55、45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二0六二及一二一五平方公尺,為原告二人及被告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卻遭被告等人長期占用,致使原告二人空繳地價稅,完全無土地可用,其中455地號土地原告G○○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因買賣取得二十七分之一持分,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出賣持分六百七十五分之三予原告F○○,剩餘持分為六百七十五分之二十二,後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出賣持分六百七十五分之四予原告F○○,原告F○○合併持分為六百七十五分之七,原告G○○則餘六百七十五分之十八,再原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與其他共有人交換土地取得持分,原告F○○共計取得一百三十五分之四,原告G○○則為六萬七千五百分之一九七三,後原告G○○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出賣持分六萬七千五百分之一七三予原告F○○,F○○合併後持分為六萬七千五百分之二一七三,G○○則為六百七十五分之十八,另45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G○○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因買賣取得二十七分之一持分,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出賣持分六百七十五分之三予原告F○○,剩餘持分為六百七十五分之二十二,後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出賣持分六百七十五分之十七予原告F○○,原告F○○合併持分為六百七十五分之二十,原告G○○則餘六百七十五分之五,再原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與其他共有人交換土地,而將持分全數移轉予他人,惟被告等於原告二人持有土地持分期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作為建物店面使用,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致使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等人占用之部分業經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命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即附圖),惟其中編號B1部分原告許聰賢所有, 已於八十八年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所有,編號B10部分被告癸○○原持有四分之一,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為被告E○○所有,編號B4、B5、B6部分原有權人已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已由鈞院九十三年度彰字第二號判決命被告宇○○、地○○、戌○○○、玄○○等四人為繼承登記,因被告等人尚有餘屋出租或自營供商業使用,即與生存權保障無涉,且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經另案送鑑定時,顯示附近土地且租金為每坪三百七十元,系爭土地位置較好,商店林立,緊臨彰水路二段之台十九線幹道,被告占用土地大多作為商業出租或自營店面及少數住宅使用,故應依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六元計算被告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基準,較屬合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附圖編號B1建物,係因買賣關係,由訴外人交付被告,但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仍係為許賢聰所有,且被告受交付後,並未使用該建物,如共有人使用之範圍未逾應有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所有建物僅占用六十四點七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55地號土地部分未逾出賣人許聰賢持分折算土地面積八十八點七八平方公尺範圍,難謂許聰賢有何不當得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五0號判例,並查無資料,主張自非可採,且被告僅受讓建物,並未受讓基地,被告占用土地係因與許聰賢間之買賣關係而來,有法律上之原因有償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之受有損害,係因許聰賢建造建物而來,與被告之受有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縱原告有何損害,應向許聰賢主張,而非被告,另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六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惟鑑價時間為九十四年間,原告請求則係自八十八年起算,此期間租金如何計算,仍有可疑,應參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酌定之,且彰化縣為農業縣,系爭土地更屬窮鄉僻壤,與城市不相提並論,計算上應再減低,又系爭土地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被告建物坐落之土地非原告分得,則自判決分割確定之時起,被告占用土地是否不當得利與原告二人無關,原告二人憑何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時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至原告分得之土地是否被占用,亦與被告無關,原告等自不得對被告為任何主張等語。

(三)被告壬○○、黃○○、天○○、卯○○、亥○○、午○、寅○○、丙○○、B○○、庚○○、癸○○、丑○○、地○○、戊○○、A○○、辛○○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土地為先祖所共有,為許姓宗親聚居之所,歷經數代繼承,於六十餘年間,經當時共有人口頭協議分割,並同意就宗親各柱分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因未正式分割,故房屋均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惟有共有人同意興建之同意書,並向秀水鄉公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在案,八十八年間原共有人許火贊因遭法院拍賣爭土地持分及地上建物,原告因此取得持分,許火贊原有建物亦為原告同戶之訴訟代理人丁○○取得,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再轉售戊○○,惟原告前手已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何來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全遭被告等人長期占用,玫使原告受法使用、收益之損失,並未與被告等人協議過分割事宜,惟本件系爭土地業經訴請分割,現仍爭訟中,原告既已取得持分,並興訟分割,何來受有損害,況現有使用狀況為被告先祖所留,應由在世子孫共同解決,否則長期間存在不當得利之情狀,族內豈不興訟不斷,況系爭土地原經被告祖先所遺,並依使用範圍建屋居住至今,乃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於持分範圍內占用,尚難與一般無權占有人同視,且被告等之建物均已三十餘年,原告之前手未有任何異議,各共有人間亦自行劃地占用,數十年來均互相容忍,對他共有人如何使用、收益及占有土地,從未干涉,已行之有年,故各共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基於默示分管契約甚明,我國如系爭土地之類似情形不知凡幾,如有不肖子孫或甚如原告後來取得持分者,不管持分多寡,均可任意指摘他共有人為無權占有,訴請賠償或拆屋還地,法秩序之安定如何維持,且共有人分管之特約如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對系爭土地上建物分布之情形,不可能毫無所悉,即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被告等建屋使用土地已逾三十年,如謂應保障新近取得持分之原告對土地分管之同意權,而認被告構成無權占有,豈非輕重失衡,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如不認同分管之現況,大可提出分割訴訟,亦已提起,已足保護其權益,復又提起本訴,非但對法秩序之破壞甚鉅,且屬權利濫用,又縱有不當得利,原告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應受五年時效限制,請求範圍亦不應逾土地法之規定,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G○○同址,原告前手許火贊所有之建物(即彰化縣秀水鄉○○路○段三百零二號房屋),即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拍定取得,既已公平,即應共謀分割解決之道,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過程是否不法,應予查明,系爭土地原為共有人之期待,然原告處處以私益為重,每謂被告等許姓宗親不公,多所興訟,造成被告等之困擾,原告實應與被告等協商解決,且原共有人許 部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使用,何來不當得利等語。

(四)被告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彰化郡秀水庄埔姜埔字埔姜崙8番及8番之1,並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分割增加455之1、之2、之3、458之1、458之2等地號,重劃前之共有人為許專等人,均為被告等之祖先,當時有口頭協議分管,彼此劃地為建屋居住,被告之祖父即為許雨林,並由被告之父改建為目前樓房,並未占用其他地方,而其餘被告亦均依分管位置占用彼等房屋所在,依實務見解,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即使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仍對受讓人繼續存在,被告等先祖於系爭土地上自日據時代起即皆使用至今,自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原共有人許火贊處取得持分,分管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與被告之父許 之持分面積共計二百三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故被告被告之父許 之繼承人地○○、玄○○、戌○○○之樓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逾應有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未有分管契約存在,惟占用之面積逾應有部分之範圍,始有不當得利,原告計算顯有錯誤,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依土地法規定為限,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系爭土地位於農業鄉,與市區之繁榮程度自無法相比,應再減低等語。

(五)被告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係訴外人許聰雄買受建物,來源與被告A○○所言,有共有人同意興建之同意書,並向秀水鄉公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在案,且現在已未與原告共同持有等語。

(六)被告辰○○、申○○、酉○○、巳○○、E○○、己○○、戌○○○、玄○○、子○○○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三、被告壬○○、乙○○、黃○○、天○○、亥○○、午○、寅○○、丙○○、B○○、庚○○、癸○○、丑○○、宇○○、地○○、戊○○、辰○○、申○○、酉○○、巳○○、E○○、己○○、戌○○○、玄○○、子○○○、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455地號土地原告G○○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因買賣取得二十七分之一持分,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出賣持分六百七十五分之三予原告F○○,剩餘持分為六百七十五分之二十二,後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出賣持分六百七十五分之四予原告F○○,原告F○○合併持分為六百七十五分之七,原告G○○則餘六百七十五分之十八,再原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與其他共有人交換土地取得持分,原告F○○共計取得一百三十五分之四,原告G○○則為六萬七千五百分之一九七三,後原告G○○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出賣持分六萬七千五百分之一七三予原告F○○,F○○合併後持分為六萬七千五百分之二一七三,G○○則為六百七十五分之十八,另45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G○○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因買賣取得二十七分之一持分,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出賣持分六百七十五分之三予原告F○○,剩餘持分為六百七十五分之二十二,後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出賣持分六百七十五分之十七予原告F○○,原告F○○合併持分為六百七十五分之二十,原告G○○則餘六百七十五分之五,再原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與其他共有人交換土地,而將持分全數移轉予他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其二人持有土地持分期間,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作為建物店面使用,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致使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返還,被告等則矢口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為許姓祖先所遺,至今二百餘年,被告等之先祖曾口頭約定劃地分管使用,各自占有管領,互相容忍,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建屋皆經共有人同意,或為繼受前手占有而為使用,原告係後來取得持分,被告等未有不當得利之情狀等語。

(三)本院查:⑴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彰化郡秀水庄埔姜埔字埔姜崙8番及8番之1,並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分割增加455之1、之2、之3、458之1、458之2等地號,重劃前之共有人為許專等人,均為被告等許姓宗親之先人等情,業據被告宇○○提出土地登簿謄本、土地重劃對照清冊(均影本)等件為憑,核諸被告等多為許姓等情,應為真實,⑵原告雖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卷內測量成果圖為證,稱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等語,經本院依職權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履勘現場,更正其中編號B1為被告乙○○自用,B23為祖厝公廳,A8、A9、B8、B12為共有人自用外,餘與複丈成果圖相符,惟被告等辯稱係依自先祖劃地為界口頭分管使用,並數十年共有人間相互容忍,互不干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使用範圍均未逾應有部分等語,原告雖稱有共有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無被告所言默示分管之情形,且原告之前手許火贊出立切結書,表明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又縱使有默示分管契約,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亦不受讓該分管契約等詞,惟系爭土地本為許姓宗親先人所共有,是否成立默示分管應以劃地占用之初之共有人為據,期間或有繼承,或有出讓,非以現今土地共有人是否均有使用為憑,本件原許姓家族共有之土地重劃後為系爭土地與455之1、之2、之3、458之1、458之2等地號土地,已如上述,其使用狀況亦有被告宇○○提出之現狀圖可憑,經核與本院履勘結果相符,土地當中為許姓公廳,被告等之建物則圍繞其間,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謂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稱其前手許火贊切結未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告等否認,稱原告前手之祖父亦占用系爭土地,共由其建屋使用(即彰化縣秀水鄉○○路○段三百零二號房屋),經法院拍賣,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取得,於九十一年四月再轉售被告戊○○等語,並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及九十年度契稅繳款書(均影本)等為憑,核諸現狀圖確為被告戊○○所有,堪認為真,原告既未能舉證推翻,被告所辯即非無據,原告雖稱其為善意第三人,定居台北未至現場查看,不知分管契約存在等詞,然買賣不動產前,先至不動產所在地勘查,方合常情,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亦早已存在,原告主張未曾至現場看視,不知有分管情狀,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且縱善意第三人不受讓前手之分管契約,惟默示分管契約仍非無效,被告基於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為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⑶另被告乙○○、甲○○等非許姓族人,係受讓建物之實際上處分權,非原始起造人,其占有建物於與前手之買賣關係,占用基地建築之事無涉,原告向其等請求不當得利,自非有理,而附圖編號B23為公廳,為許姓後人所共有,原告未能證明係僅如圖示被告等人所繼承,且其存在必然為當時共有人所同意,自非屬無權占用,原告此分部主張亦非有理。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土地建屋使用,為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於法尚有未合,自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56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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