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6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9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台北市○○區○○路77號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雍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新時代立即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9號
- 9號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雍峻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新時代立即購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帳號32617、面額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