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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701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701號

原告
廣利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三八之四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捌平方公尺之水泥電錶牆及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貳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鈞院拍定座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三八之四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經繳納價金後,由鈞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惟原告聲請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現場鑑界,發現被告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趁上開不動產為法院查封拍賣之際,明知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興建該社區住戶之電錶牆一面於上開土地,而無權占用,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另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規定,要求按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元計算之賠償金,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係因該社區原電錶牆遭縣政府拆除,致住戶無電可用,經住戶要求,方擇地興建,被告僅係承包商,且系爭電錶牆為全體住戶所使用的,並非為被告私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上開不動產,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理登記,嗣後聲請鑑界發現土地上有系爭電錶牆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等件為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0二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電錶牆為被告興建,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另應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賠償原告七百三十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言,辯稱系爭電錶牆非伊所建,且為該社區住戶所要求而共用,並非為伊私利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土地上確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會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明確,並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而被告雖辯稱非其所建,然又自承其僅係承包營造商,並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三號,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五二號)中承認為其興建,亦經本院依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誤,系爭電錶牆既為被告營建,復無法證明有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按年以七百三十元計算,經本院審酌當地環境、土地用途及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元),認原告請求尚稱合理。

(三)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排除侵害及侵行權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八平方公尺之水泥電錶牆及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二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賠償原告七百三十元計算之賠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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