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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71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716號

原告
明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王星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之1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十八號就清單編號三:冷軋鋼捲,數量10780公斤之動產所為之假扣押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動產為假扣押,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十八號查封在案,惟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交由訴外人宏記企業社即盧文碧加工,因訴外人即債務人盧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盧記公司)在此經營三十年之久,故盧文碧以其弟盧文世之名向房屋所有人何鳳春承租該地營業,因客戶及司機均其了解盧記公司之位置,故盧文碧徵得盧記公司同意,仍使用盧記之名義,而貼用盧記公司剩下之加工註記標籤於原告交付宏記企業社加工之鋼捲上,作為註明,鈞院執行時所拍照片可知標籤上註名「加工~明鎰」,故系爭鋼捲確為原告所有,非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之動產,鈞院執行扣押查封程序,顯係錯誤,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原告提出之證物為私文書,亦不明確,並不能證明系爭鋼捲為其所有,且送貨保管單與出貨單上均載明交貨地點為盧記,而非原告所稱之宏記,雖盧記公司已停業,然未清算完畢,實體上仍有權利能力,且盧記公司於執行案件中自承宏記企業社為名不見經傳之小商號,對外仍使用盧記名義,故原告提出之發票章僅能證明宏記企業社使用該廠房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其直接占有系爭鋼捲,而原告提出之標籤內容與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之標籤內容不符,為原告與盧記公司事後偽造,如查對為原告或其他人所有,法院不可能同意查封,況鈞院後履勘現場,發現系爭物品已遭保管人隱匿或處分,僅剩貼有封條之一小段,細觀殘留鋼片亦與扣押時不同,封條有毀損情形,被告已依法究保管人之責任等語。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鋼捲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十八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封動產附表影本一份為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惟原告主系爭鋼捲其所有,交付訴外人宏記企業社即盧文碧加工,非債務人盧記公司所有,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言;經查,原告主張雖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及宏記企業社營業稅籍登記證(均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出貨單、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均為私人所為,並為被告所否認,且亦不能證明系爭鋼捲與上開證據間之關係,況縱如原告所言,系爭鋼捲係其提供訴外人宏記企業社加工所用,則此種提供材料之承攬關係,於交付材料即系爭鋼捲時,材料所有權已移轉予訴外人,訴外人所負者為交付加工後產品之義務,而非系爭鋼捲,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鋼捲為其所有,原告稱其仍為爭鋼捲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異議,自非有理。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鋼捲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十八號就清單編號三:冷軋鋼捲,數量10780公斤之動產所為之假扣押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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