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勝揚興精機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在職期間均努力任職,因工作認真升任課長一職,時薪由每小時一百二十五元,調升為一百四十元,並加發課長加給,不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領薪時,發現被告片面調降為一般薪資,不僅時薪降為一百二十五元,並取消課長加給,原告當日即向公司反映,惟未得正面回應,且心情沮喪,隨即以口頭方式向公司現場主管(老闆娘)為次日請假,經其當場答應准許請假,隨後原告並再向直接主管即公司三位小組長報備後始離開公司,不料當日公司竟發出曠職公告,內容表示原告有曠職,公司依法解雇,不得回公司上班,原告因認未依照公司規定寫假單實有不當,故放棄休假仍回公司上班,原告因與資方家對勞基法適用起爭執,惟於爭執中對於資方、資方家屬均未有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然被告仍隨即報警處理,並再度以原告連續曠職及恐嚇之理由,違法將原告開除解雇,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兩造之勞僱關係自仍存續,被告應恢復原告課長職務,此外,被告不讓原告回公司上班,已屬受領遲延,依法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此期間之工資,總計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另原告原本時薪一百四十元,遭被告無預警調降為一百二十五元,依當月工作時數三百零四點五小時計算,加上被告違法取消之課長加給四千元,共計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又原告喪假期間依公司規定有六日,遭被告扣薪及影響全勤獎金,計七千五百一十元,每年應休而未休之未休獎金及特休獎金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加班費差額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共計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元。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抗辯稱:原告任職課長後,因工作專心度不夠,管轄部門內所生產物品常因規格錯誤屢遭客戶退貨,對此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工廠內部檢討會中自承導因於其疏失造成,並提出希望課長一職由別人承接等提議,惟公司諒其年少,因而再給予一個月試用期,詎原告不知悔改,於內部批評公司制度,造成員工人心浮動,致使十一、十二月份又因產品規格錯誤,遭客戶退貨,金額高達三十六萬餘元,遑論公司品質、信譽等重大無形資產折損,原告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日前往被告辦公室大聲咆哮,並與被告負責人父母就勞基法適用性起爭執,幸員工聯繫派出所警員前來調解才未使衝突擴大,原告自稱未有施暴行為,然於當日離去時撂下狠話,稱試試看,我要你好看,此原告於調解會中承認,並造成被告負責人父親身體不適住院治療,依法原告既有上述暴行及重大侮辱情事,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原告卸任課長一職,乃因其不適任,既未擔任如何領取職務薪資,至原告所稱喪假,實不知所云,到底喪亡何人,原告並未提出申請,被告並不知情,而被告公司員工基本薪資為一小時七十元,如符合員工工作規則,年終再加發獎金,獎金得予每月預支,故員工每月領取之薪金已逾勞基法加班薪資之規定,況原告於每月領取薪金時未有提出任何異議,事隔三年方對此提起訴訟,其所言均為不實,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該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訴狀中,擴張訴之聲明為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及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元(並減縮原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聲明),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且本院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另本訴經追加及提起反訴後,已逾五十萬元,惟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此部分應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兩造之勞僱關係自仍存續,被告應恢復原告課長職務,並應給付至今之工資及補償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喪假所扣工資,被告則否認其主張,辯稱:係原告自行辭去課長職務,且對被告負責人家屬有暴行及重大侮辱等情事,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給付之薪資均超過勞基法規定,並無欠薪情事,原告所稱喪假被告並不知情,亦未請假等語;經查,(一)原告對被告負責人及其家屬有暴行及重大侮辱等情,業據證人籃金菊、甲○○到庭陳稱: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當天因領薪問題,與被告負責人通過電話後,用掛斷,出去後並稱要給被告負責人好看,並出言辱罵,隔日並與被告負責人父母爭吵等語證述明確,核諸原告自承因薪資問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負責人父母發生爭執一事相符,則原告所為已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被告自得知悉其情狀後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理由;(二)原告既因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而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請求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之薪資,即為無理;(三)另原告稱其於喪假期間遭被告違法扣薪,請求被告補償七千五百十元,惟被告否認原告有請喪假,原告復無法提出曾向被告請假之證明,且係何人喪亡,依法可請假天數亦不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四)惟原告稱被告未依法給予特休假,應給付此部分薪資補償,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被告對此並無異議,僅稱另有發放獎金,惟被告既未依規定給休,即因發給應休未休部份工資以為補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有理;(五)又原告稱被擅自調降其薪資並取消課長加給,請求被告應補付該部分薪資八千五百六十七元,被告則辯稱因原告自行辭去課長職務,自應降薪,且其不適任,不得領取加給等詞,並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為憑,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公告撤換原告課長職務之證明,自不得擅自違反勞動契約而調降原告薪資並取消加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六)至原告稱被告自九十二年起積欠加班費達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惟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僅自行表列,自不足採,且原告自入被告公司工作即未領加班費,期間均未向被告異議,實有違常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者為特休未休部分及被告片面調降薪資取消加給部分,共計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疏失,管轄部門內所生產物品常因規格錯誤屢遭客戶退貨,對此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工廠內部檢討會中自承導因於其疏失造成,並提出希望課長一職由別人承接等提議,惟公司諒其年少,因而再給予一個月試用期,詎原告不知悔改,於內部批評公司制度,造成員工人心浮動,致使十一、十二月份又因產品規格錯誤,遭客戶退貨,金額高達三十六萬餘元,反訴被告職掌生產所有部門,有關事項均由其處理,因而上因反訴被告故意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應由其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三十六萬七十二百四十四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抗辯稱:其為反訴原告員工,執行職務均聽從負責人指示,反訴被告之所以用十九mm之材料,係受負責人指示,並非故意要用那些材料,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損失之證明,自不足採,證人丙○○亦未向反訴原告負責人稱係反訴被告弄錯規格,處理單上亦無反訴被告簽名,會議紀錄上有記載係另一位員工負責,反訴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行為,造成反訴原告遭客戶退貨,損失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並提出產品異常處理單影本等件為證,惟反訴被告否認有上開情事,辯稱係受負責人指示,且非其應負責等語;經查,反訴被告雖為反訴原告公司課長,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處理單所示,反訴原告公司有生產管理單位,如產品有所問題,自得以檢測得知,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曾向反訴原告負責人反應,惟反訴原告竟未作任何處理即行出貨,有違常理,反訴被告稱係受負責人指示所為,即非虛詞,況反訴原告提出之產品異常處理單,其上均無被告簽名,主管亦非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對此應負責任,即為無據,且亦不能提出因此而造成之損失究有多少之證明,反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