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小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小字第1348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間向雲林縣大埤鄉公所申請低收入戶之社會救助,經該公所回函通知,稱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不符核放標準予以駁回,經原告向該公所詢問,始知悉公所向稅捐機關查詢,認定原告於被告開設之永富企業社中擔任員工,有薪資之故,故不符低收入戶發放標準,為此原告乃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提出檢舉,經查屬實並予剔除,原告再次向公所申請,始得符合低收入戶之社會救助發放,並追溯自九十五年二月起核發低收入戶老人年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與低收入戶救助金四千元,至於原告自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十三個月期間,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每月無法領得上開低收入戶救助金四千元,及無法請領低收入戶老人年金只能領一般老人年金,每月差額三千元,合計九萬一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稱:原告為被告岳母之同居人,故兩造早已認識,原告亦自數年前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給予被告申報薪資,此為原告明知而同意,至九十四年間原告多次向被告岳母需索未遂,而對被告岳母施以暴力及恫嚇,經被告岳母向法院申請保護令,因被告不利於原告,故遷怒被告,而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經罰款結案,惟原告既係明知又主動提供個人資料作為申報,竟改稱因此而無法領得老人年金及低收入戶補助,實為原告挾怨報復之舉,且上開補助需具備法定資格方可請領,原告是否僅因在被告經營之永富業社申報薪資而無從申請,尚有可議,又申報薪資係經原告同意,非屬被告故意或過失而為,原告請求於法不合,且上開老人年金及低收入戶補助是否發給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認定,故上開補助非原告對發給機關之債權或原告既有之財產,難認原告有何損害,自無賠償之可言。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虛報原告於被告開設之永富企業社中擔任員工,領有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函、扣繳憑單、虛報薪資檢舉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虛報薪資行為,致使其損失低收入戶補助金及老人年金,合計九萬一千元,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被告虛報原告於被告開設之永富企業社中擔任員工,領有薪資等情,已詳述如上,原告確因被告虛報行為,致使其向雲林縣大埤鄉公所申請上補助時遭駁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函影本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公所調閱原告九十三年度申請資料,確因被告虛報原告薪資致申請駁回,後因所得剔除方可申領,有該公所回函可稽,則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得上開補助之預期利益,自得視為所失利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雖被告辯稱係原告同意並主動提供資料等詞,惟未舉證以其說,自不足採,則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有上開利益之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每月無法領得上開低收入戶救助金四千元,及無法請領低收入戶老人年金只能領一般老人年金,每月差額三千元,合計九萬一千元,自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