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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213號

原告
大佳順耐火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0,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5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4年8月31日、94年11月30日,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票號分別為PC0000000號、P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20,000元、40,000元之支票2張,及被告甲○○所簽發之發票日94年12月31日、付款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行、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12,500元支票1 張,上開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分別於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5日及95年1月2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遭訴外人李明彥盜開,因被告將支票放於宏誠企業社會計處,當時印章已蓋好,其他部分均為空白,印章也放在老闆娘那邊,票上字跡不是被告所寫,但印鑑是被告所有,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是被盜用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支票,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上印章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李明彥盜用,則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票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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