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258號原 告 丞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627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分別與被告詮程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及被告富麗建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和美鎮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被告富麗公司給付,發票則是開給被告詮程公司,故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被告應就工 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539,628元,被告富麗公司已給付1,350,000 元,尚有18 9,628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詮程公司則以:被告詮程公司未與原告簽約,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上之印章並非真正,系爭工程是交予訴外人葉水來施作,發票是下包廠商拿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富麗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是詮程公司將牌借給訴外人葉水來標工程,再由被告富麗公司與葉水來合作,將系爭工作交由原告施作,工程款係由被告富麗公司給付原告,被告富麗公司確應再給付原告189,627元工程款,但因後來工程款 不知被何人領走,要拿到錢才能給原告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其與被告富麗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富麗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89,62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為證 ,且為被告富麗公司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富麗公司雖辯稱工程款已不知由何人領取,要拿到錢才能給付原告云云,係屬其與該他人間之關係,其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富麗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自屬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主張其與被告詮程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詮程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其與被告詮程公司合約書上之印章,與被告詮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印章並不相同,此有原告所提合約書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且原告亦自承係與被告富麗公司簽約,沒有見過被告詮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葉水來,工程款是由被告富麗公司給付等語;參以被告富麗公司所稱系爭工程係其交由原告施作乙情,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富麗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就系爭工程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以被告詮程公司為買受人,固為被告詮程公司所不爭執,然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查系爭工程係以被告詮程公司名義承攬,再由訴外人葉水來與被告富麗公司合作,再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而跳開發票,又屬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故原告據此主張其與被告詮程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可採。是原告既未證明其與被告詮程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詮程公司基於承攬契約關係,應與被告富麗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富麗公司給付工程款189,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富 麗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