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281號原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岳龍即大眾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分別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四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另被告向原告訂貨,迄今尚欠貨款六萬元未付,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出貨簽認單四紙(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貨款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 仁 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葉 春 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