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彰簡字第284號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岳龍即大眾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而涉訟,查被告戶籍所在地房屋已經拆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不能認為被告住居所在彰化縣,而本件被告營業地及票據付款地均在臺灣省新竹縣,則有原告所提新竹縣政府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規定,本件得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