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非法剋扣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羅秀緞
- 原告甲○○○
- 被告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286號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非法剋扣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經營之璉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璉稼公司)仲介至台灣,受僱於訴外人謝木華,並於民國92年4 月14日至訴外人謝木華處工作,謝木華將應發給原告之工資交付被告,由被告轉給付予原告。詎被告未依原告實際應領工資全數發給,從92年起即按月從原告薪資中剋扣共新台幣(下同)163,231元未發給,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引進之外籍勞工,亦非由被告代收薪資,原告來台之前向被告借款148,000元及40,000元,係 經原告同意才由薪資中扣還借款,彰化縣政府勞工局已曾經調查過,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5167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係由被告經營之璉稼公司仲介至台灣,受僱於訴外人謝木華,於92年4月14日至訴外人謝木華處工作,謝 木華將應發給原告之工資交付被告,由被告轉給付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而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原告指控仲介公司超扣薪資之相關資料所示,訴外人謝木華係委託群賢人力仲介公司(下稱群賢公司)辦理外籍監護工申請作業,此有彰化縣政府95年8月3日府勞就字第0950146577號函附委任書可稽。另訴外人李錦鐘在彰化縣政府勞工局訪談時則表示:原告是由恒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恒鑫公司)聘僱辦理引進,恒鑫公司每個月或2個月派員向雇主謝 木華收取現金,原告入境後約3至4個月轉給群賢公司等語,亦有上開函附談話紀錄可參。再訴外人李錦鐘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證稱:伊任職於恒鑫公司,原告的費用係由伊收取,收取後交給被告或被告之妻,外勞與被告的私人債權是由伊收取,那是女傭在國外已經借,應該是借來辦理出國之費用,但伊不太敢確定,原告曾反應私人債權部分有爭議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偵字第880號(見該 卷第103至104頁)、95年度偵字第5167號偵查卷查明,故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由其仲介引進工作,其亦未代為收取薪資等語,應非無據。是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其係由被告經營之璉稼公司仲介引進工作,亦未證明被告係受其委託向訴外人謝木華收取薪資,則其基於委任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將收取之薪資交付原告,即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在國外借款,始同意由薪資中分期扣除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款合同及切結書等為證,原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雖其否認兩造有借款關係存在,然被告既非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代為收取薪資後剋扣不發,縱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亦屬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與否,原告依委任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剋扣款項,尚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2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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