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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3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338號

原告
詳正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蔡岳龍即大眾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元及六萬九千三百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另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十月十五日間向原告進貨,尚欠貨款十三萬五千四百元未付,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出貨單、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在爭票據上簽名,依法即應負票上所載文義責任,另被告向原告進貨,尚欠上開貨款未清償,自應負責。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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