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押租金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347號原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辛○○負擔27%,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台幣5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6之26、16之22、16之7、16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彰化縣彰化市○○段1687、1495、1496、3397、3398號建物,原為被告辛○○所有,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253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選定被告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戊○○為強制管理之管理人,嗣經原告拍定,於民國95年5月15日取得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3分之1),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強制管理命令,則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上開建物原租賃契約應移轉予原告。㈡ 上開建物於強制管理期間,管理人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0、486號1、2樓及478號房屋連帶邊鐵棟空地出 租予訴外人陳岳飛,租賃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 30日止,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已交付出租人即 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辛○○,另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0號旁1樓鐵皮屋全部(建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3399號)出租予訴外人唐木榮,租賃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 至96年11月30日,擔保金26,000元已交付出租人即原所有權人被告辛○○。則被告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戊○○係強制管理人,應代被告辛○○收押租金,所收之押租金於分配前為被告辛○○所有,押金應由租金收入轉付給原告作為續約之押金,而依契約書規定押金如須返還以將來之租金折抵,故被告應將上開房屋之押金120,000元、26,000元交付原告作 為續約之押金。㈢被告將系爭16之7、16之22地號土地上( 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之廣告看板出租予訴外人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租賃期間自94年7月15日起至95年7月14日,租金每月20,000元,其中95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之2 個月租金共40,000元係由被告辛○○收取;又被告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0號之廣告看板出租予訴外人威廣廣 告有限公司(下稱威廣公司),租賃期間自93年9月12日起 至95年9月11日,租金每月3,000元,其中95年5月15日至同 年9 月15日(4個月)之租金12,000元及電費3,200元係由被告辛○○收取,被告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及戊○○卻故意不列入移轉明細,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連帶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20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之押金在強制管理前已由被告辛○○收取,故被告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只收取強制管理期間之租金,且有部分租金是強制管理前即由承租人一次給付予原出租人即被告辛○○,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即未再收租金,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伊只是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代理人,簽約是伊去簽的,伊有提出委任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辛○○則以:訴外人唐木榮的押金是伊依契約收取,收了20,000元,訴外人陳岳飛的押金是前任地主游昇奮收走,所以沒有再收,出租予訴外人威廣公司之租金是1年收2次,以前以前就收取,95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4個月之租金 12,000元及電費3,200元,伊有收取,訴外人浩瀚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已和該公司處理,不應再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原為被告辛○○所有,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2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選 定被告彰化縣伸港鄉農會為管理人,原告於95年5月15日取 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權利移轉證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戊○○為上開執行事件強制管理之管理人乙情,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2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戊○○所否認 ,辯稱伊僅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之代理人等語,經查,上開執行事件係94年11月1日選任被告彰化縣伸港鄉農會為強制 管理之管理人,被告戊○○係被告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之代理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至被告戊○○在強制管理期間雖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陳岳飛、唐木榮簽訂租賃契約,然此係因其不諳法令所致,其既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應為隱名代理,而發生代理之效果,原告以此謂被告戊○○係上開執行事件之管理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上開執行事件於強制管理期間,管理人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1段480、486號1、2樓及478號房屋連帶邊鐵棟空地出租予訴外人陳岳飛,租賃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擔保金120,000元已交付出租人即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辛○○,另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0號旁1樓鐵皮屋全部(建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339 9號)出租予訴外人唐木榮,租賃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擔保金26,000元已交付出租人即原所有權人被告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2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核,本院拍賣公告上並未除去該二租賃權,並載明租賃之期間及租金金額(不包括押金),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賃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應為可採。惟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租賃契約之押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開執行事件於交付強制管理前,已由被告辛○○與訴外人陳岳發、唐木榮簽訂前述租約,強制管理後再由管理人與訴外人陳岳發、唐木榮簽訂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辛○○對其已收取訴外人唐木榮之押金,並不爭執,惟否認收取訴外人陳岳飛之租金,辯稱係前地主游昇奮收走云云,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尚難認被告辛○○已收取訴外人陳岳飛之押金。又縱認被告辛○○已收取上開押金,惟民法第425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 賃契約,係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意旨),故押 租金契約並不隨租賃契約而移轉,則原告請求被告辛○○應移轉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於法未合。另被告戊○○並非強制管理之管理人,而被告彰化縣伸港鄉農會與訴外人陳岳飛、唐木榮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3條均記載押金已由被 告辛○○收取甚明,顯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04條規定由強 制法院命第三人即承租人陳岳飛、唐木榮向管理人給付,且該押金亦如前述並不當然移轉予受讓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戊○○、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應盡管理人之責,向被告辛○○收取押金後轉交予原告云云,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上開押金146,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辛○○將系爭16之7、16之22地號土地 上(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之廣告看板出租予訴外人浩瀚公司,租賃期間自94年7月15日起至95年7月14日,租金每月20,000元,其中95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之2個月租金共40,000元係由被告辛 ○○收取;又被告辛○○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1段480號之廣告看板出租予訴外人威廣公司,租賃期間自93年9月 12日起至95年9月11日,租金每月3,000元,其中95年5月15 日至同年9月15日(4個月)之租金共12,000元及電費3,200 元係由被告辛○○收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支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辛○○所有,嗣後由原告於95年5月15日取得所有權,則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上開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其後之租金及電費應由原告收取,則被告辛○○已收取上開租金及電費共55,200元,其法律上原因嗣後既不存在,即屬不當得利,至被告辛○○辯稱原告已與訴外人浩瀚公司解決,不應向其收取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返還55,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及被告戊○○為強制執行事件之管理人,應將該款項列入移交云云,則為被告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及被告戊○○所否認,查被告戊○○並非強制執行事件之管理人,業如前述,而上開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於95年5月15日撤銷強制管理命令,亦經本院調取卷宗查 明,被告彰化縣伸港鄉農會自不負收取95年5月15日以後之 租金及電費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及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應移交上開95年5月15日後收取之租金及電費,應屬無 據,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戊○○應與被告詹鎮崑連帶給付55,20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給付5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辛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辛○○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魏嘉信